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公訴意旨誤繕為 林坤鐘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往壯圍方向行駛,行經與七張橋前之十字路口,跨越車道,不慎撞及對向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警員於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車子有震動,當時以為是輪胎破掉,且因當時車內冷氣聲音很大所以沒有聽見撞擊聲,故不知有擦撞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當時行經肇事路段有聽見左前輪有爆胎聲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另告訴人指訴:當時行進路段有看見被告,他是由我機車右側撞擊,當時被撞擊聲音很大聲,因為附近居民都出來看,被撞倒後有昏迷一下子,是旁邊的人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冷氣聲音很大故未聽見撞擊聲,然據其於警訊中既稱聽見輪胎爆裂聲,衡以常情,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二車行駛中均有維持一定之速度,輔以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所示撞擊位置之嚴重凹陷可見,而此一衝擊力使二車金屬車身撞擊之聲音應較單純輪胎爆裂聲為大,被告應無僅聽見輪胎爆裂聲卻未聽見金屬擦撞聲之理,況當時遠離撞擊點之馬路附近居民身處吵雜之馬路上均得以聽見此一撞擊聲而至現場觀看,被告身處於撞擊點而未聽見撞擊聲,不甚合理,再者,單純輪胎爆裂所產生之震動與二車撞擊所產生之震動亦明顯不同,應無混淆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便逃逸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具悔意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