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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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陳慶楨 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五百四十萬元,約定賣方原銀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由買方即原告承受,原告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餘款二百七十萬元,於賣方將土地及建物產權交辦移轉登記時再付,迨至八十五年七月,陳慶楨備齊土地及房屋產權過戶文件交辦移轉申報及登記時,原告因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二百七十萬元,乃將系爭房地權利讓渡予被告,由被告向陳慶楨給付二百七十萬元,陳慶楨即將產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成,斯時,賣方於銀行貸款尚有本金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元未清償,該債務應由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承擔,則由總價款五百四十萬元減去已付之二百七十萬元及上開債務承擔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但被告竟一味賴帳,雖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駁借款說:⑴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因無法容忍被告品德及個性而離棄
被告(二個子女隨其父即被告生活),迄今餘恨未消,不可能向被告借錢,而被告並非富豪,不可能有閒錢供他人借用,且被告心胸狹獈,也不可能貸款予他人,更不可能出借原告數額高達二百七十萬元。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自松山療養院退休,領有退休金,欲以此退休金購置生平第一座自有住宅,八十五年看中位於板橋殯儀館旁之住宅,已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消息自二子女傳來,原告顧及子女身心及觀瞻,認殯儀館附近不適合住居,乃要求二個子女向被告反應,撤銷該買賣並推薦原告於八十二年向訴外人陳慶楨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三面採光及通風,與捷運永安市場站及南勢角站均靠近,交通十分便捷,二個子女都十分合意,乃說服被告改買系爭房地,被告採納子女意見而以原擬購買板橋房屋之自備款轉購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房地。⑵被告所舉借據,係出於被告自覺與出賣人素不相識,對於該項買賣讓受深懷
戒心,為保全其付款之無疏失,而要求原告出具借據,實際上並無金錢往來。
⑶上述借據並非出於原告自願及自撰作成,而係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書寫,由
被告唸一字原告寫一字。原告對於被告同意讓受房屋買賣後,竟附帶提出須由原告供給借據,實始料未及,雖在書寫期間,對於用字遣詞頻與被告爭執,但顧及萬一被告意氣用事,翻臉不買,則原告通知出賣人取款及用印過戶,將被迫取銷,造成誠信及違約問題,同時又念及只是供給一張借據,一旦過戶完成,出具借據之原因消失,該借據即喪失作用,如此顧全大局後,才交付被告該借據。
⑷被告要求原告書寫借據時,有女兒 陳彥 如在場,可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係在被告口授下,一字一字完成該借據。
⑸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受讓買賣,而非信託登記,出賣人陳慶楨及代書 陳一中 均可作證。
⑹除上述證人得以求證借貸之事實不存在外,下列事實足以推翻被告借款說:
如果確有借款,則如借據所示,借款人(原告)須付年息百分之七之利息,即每月應付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何迄今經歷四年有餘,被告從來不提利息給付事﹖被告在答辯狀指稱「承租該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然對於借款利息支字未提,可見並無借款事。又借據文有「房屋售出後,悉數歸還借款」,惟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被告交付第一次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予出賣人時點交予被告,迄今四年有餘,被告從未有售屋求償之動作,亦從無開口要求原告還款,可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是臨訟杜撰之詞,根本無此事實。再者,一般民間借貸,包括銀行貸款,因請求貸款而發生之估價費、謄本費、設定費、代書費等,在絕大多數的案例,均由債務人負擔,絕少由債權人負擔者,而一般房地買賣移轉案件,絕大部分案例,出賣人只負擔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印花稅多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買賣移轉,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均係由被告支付,如果被告僅係以金錢借與原告,而非買受系爭房屋,為何要支付上述稅費﹖又如果係借貸或信託登記,為何原告要點交房地﹖如果是錢借給原告,為何自交屋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均自行繳納,而未要求原告繳納﹖⑺原告沒有必要向被告借款。按原告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八
款有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為銀行貸款,原告如欲給付該尾款,大可申辦銀行貸款,何須向被告告貸﹖再者,被告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後在家養病,豈有閒錢借人﹖且兩造間因怨離異,迄今積怨未解,相互之間何可能有近三百萬元之借貸﹖此外,原告富有之親朋好友甚多,要借錢也輪不到向被告借,何況原告尚有坐落台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市價近千萬元之房屋(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如不以系爭房地貸款,大可在安居街之房屋增貸,根本不用向被告借貸。
⑻被告與陳慶楨間之房地產權移轉係基於二者間之買賣關係,由下述事實可以
證明:按原告與陳慶楨間之買賣契約本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由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出賣人,但被告受讓買賣後數度與出賣人商議,將此二百七十萬元給付改分二期,第一期為出賣人交付過戶文件時,第二期為過戶完成後三日內,關於第二期付款陳慶楨要求在增值稅單發下時,被告須開付本票,而於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換回該本票,被告則附帶要求該本票應由代書陳一中保管,陳慶楨亦予以同意,如此協議達成後,雙方相約在七月二日於被告住處交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增值稅單開出時,經代書通知,又訂七月十八日於代書處各交付稅款,此日被告果開付本票一百二十五萬元一張及現金十萬元,現金交給出賣人,本票則交陳一中保管,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成,經代書通知,雙方再約至陳一中處交最後一筆款及權狀,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在陳一中處結算完畢完成一次買賣。如果僅係借貸,被告何須費神與出賣人周旋給付價款事﹖
2、反駁被告信託登記說:⑴被告答辯狀指稱原告因財務困窘無法支付尾款恐遭沒收尾款,透過子女苦苦
央求被告,被告只得允為借款云云,實自抬身價,大言不慚,前已闡述原告如何不須向被告借款,茲不再重複。尚應強調者,原告果欲告貸,只須以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即可達到目的,絕不至愚笨到將產權先登記債權人名下,清償後再移轉回來,如此耗時耗費雙倍契稅、登記費及增值稅等負擔,是故上述被告所言,無異於癡人在說夢話,令人哭笑不得。
⑵被告所謂基於信託擔保約定而為信託登記,乃是被告委任之律師,為供被告
訴訟而杜撰之名詞。負有移轉義務之出賣人與被告商議二百七十萬元之給付方式時,未曾聽被告有提及信託事固不論,職司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亦從未自被告聽說此信託登記事。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已逾時四年,從未聽被告以借款說或信託登記說應付,原告僅在該被告答辯狀上見有信託登記之說詞,果真有信託登記之約定,承辦登記之陳一中應有所悉,然無人知有此事,可見其為被告賴帳之遁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於答辦狀指稱:「該房屋雖登記予被告名下乃係基於兩造信託擔保之
約定」、「...乃與原告權宜約定」、「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之敘述,被告在在主張該信託登記係與原告有約定,果如此,請問約定在那裡﹖約定什麼﹖具體內容為何﹖請被告舉證。再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被告既主張有信託約定,想必係信託法所稱之契約,被告有嗎﹖為何原告(委託人)沒有﹖請被告舉證信託契約。
⑷被告既然主張係因原告借款而暫登記於其名下,所謂暫登記暫多久﹖既然主
張係信託財產,則不屬於被告所有,何以以之供擔保向銀行為貸款之設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中地登字第六五四七四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是否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但被告卻自費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告管理情況。被告信託之說不攻自破。
3、反駁租賃說:原告於七月二日被告交付出賣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時,即將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答辯狀稱係基於租賃關係,請被告說明租賃內容,並舉證租賃契約。
4、反駁被告讓與觀點:原告將買賣權利讓與被告,屬於債權讓與的一種,原告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受讓之被告,及履行通知債務人(即出賣人),均符合民法有關債之移轉之規定,被告將上述謮權契約誤為房屋產權讓與(物權契約)而認為須有契約之訂定,法律觀點顯有違誤。
(三)本案癥結所在在於讓受買賣與信託讓與或信託登記何者為是的問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受讓權利,原告讓與權利,原告、被告與出賣人三者間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債編債之移轉有關之規定,而原被告間之讓與受讓屬於買賣之一種,針對此項主張,陳述下列事實以說明之:
1、按八十二年間原告向陳慶楨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陳慶楨尚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致未辦理產權登記,但先將房屋移交原告管用,八十五年六月出賣人通知要辦理產權過戶及收取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辦理銀行貸款),適被告之前有預購板橋一處房屋取銷,存款尚有三百多萬元未動用,乃建議子女說服被告購買原告之預購屋,經子女再邀被告查看該屋後,被告同意購買,並經子女轉告知被告以出賣人之電話及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陳一中之電話。關於本件買賣尾款二百七十萬元之付款方式,即原一次付款(銀行貸款)改為二次付款(被告為避免風險而設)均係被告直接與出賣人商洽,對於移轉登記買受人應提出如何文件,亦係由被告直接向代書陳一中查詢。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繳付契稅、過戶費用及代書費等及交屋後自繳地價稅、房屋稅以及以該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設定貸款。由以上多項事實顯示並足堪認定,被告係受讓該買屋買賣而自以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絕非所謂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2、自另一方面觀察,被告自與出賣人洽商付款方式(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以迄於結算尾款(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止,從未向出賣人表示係信託讓與或信託登記,甚至透露二百七十萬元係原告借的,係代付款的等訊息,對於原告,則迄於本件發出支付命令以前,甚至在第一次開庭以前,從未以借款或信託登記為理由拒絕原告給付房款之要求,對於代書,亦從未明示或暗示係因原告借錢暫登記於被告名下。由上述之情況觀察,足以判斷被告係買賣房屋,而非借款擔保,更無信託登記之情事。
3、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款一百五十餘萬元之事,原告自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時起,除向被告索回借據外,並催討上開房款,被告因存心賴帳,不但不還借據,並多次掛斷原告電話,原告不得不求助於女兒,八十九年初,女兒轉述謂被告僅願給付六十萬元,本件第一次開庭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長勸諭和解,在庭外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房地產景氣衰退,價錢要重新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庭,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房價下跌,被告只願以三十萬元和解,又當日被要求來作證之代書陳一中曾向原告透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曾打電話來問:「五百四十萬元買那房子,會不會貴了﹖」由上述事實判斷,被告其實是事後感覺房屋買貴了,而不願再付原告房屋款,根本沒有借款、信託登記之事。
(四)被告辯稱原告財務困窘而向其告貸二百七十萬元:按被告如知原告財務困窘,償債能力即有問題,那會一下子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借﹖何況兩造為怨偶,素不往來,被告豈可能傾其積蓄出借﹖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困窘而貸以二百七十萬元不合邏輯,真正的原因是原告一時籌款不易而將買賣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中意該房屋而願承買。
(五)權利讓與法未規定必須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原告通知出賣人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應無違誤,被告以無書面契約抗辯,顯然誤解法律。
(六)被告答辯狀所稱月付三千元及借款二萬元事: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出賣人結清買賣價款後即請被告結付其與原告讓受之尾款,但被告稱房子裝潢需花錢,現款不夠支付該款,必須向銀行貸款才有錢付,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下,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付款時表示係暫付款,仍須原告出具借據,俟結付該尾款時再扣除。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銀行辦好貸款,但未給付原告尾款,又被告所稱月付原告租金三千元,係杜撰之詞,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應舉證以證明其所言為實。
(七)被告所提出出賣人陳慶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結算尾款時出具之價款付清證明,該文件係將被告及原告並列為承買人,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承買人,其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其與原告間則為權利讓與關係。
(八)原告傳女兒作證係證明原告出具借據係出於被告之要求,至其作證借款原係配合被告指示行事。原告姑念二子女自幼及長隨父親即被告生活受其養育照顧,偏袒父親有時難免,二子女不知事實真相,法律事實單為父親作不實之借款說,原告能原諒其處境,但不擬追究,蓋如由證人 高衡嵋 、陳一中、陳慶楨出庭作證即足以推翻被告之全部說詞,對二子女之無知,何須斤斤計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資料明細表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陳一中出具之收據影本、原告所有台北市○居街房地之登記謄本、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陳慶楨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楨、陳一中、 陳彥如 、高衡嵋、 蘇長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渡與被告,被告尚應給付房屋餘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等情,均非事實。查該房屋所有權雖登記予被告名下,但乃係基於兩造信託擔保之約定,另該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亦係基於租賃關係,茲陳明原因事實如後:
1、原告係被告之前妻,於七十七年離婚,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財務困窘無法支付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唯恐違約遭出賣人沒收前款,是透過子女苦苦央求被告,被告祗得允諾借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親立借據載明「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房屋售出後即悉數歸還借款」,詎同年七月初,原告復告知尚有一百餘萬元貸款未還,請求再代為清償,被告鑒於借貸金額太高復無抵押,乃與原告權宜約定房屋所有權臨時改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約定被告以房客身份向原告承租該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並以租金中之部份代其支付每月之銀行貸款,惟因該屋內部仍須整理且被告原承租房屋亦尚未屆期,故延宕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始搬入該屋居住,同年十二月份更改貸款債務人名義,但其前之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按月從房租中提出一萬二千元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以代扣繳銀行貸款,剩餘三千元由被告之女兒陳彥如每兩月一次以六千元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未搬入該屋前,曾催促原告賣屋還款,原告亦曾委託仲介公司尋覓買主,但因房地產價格低迷,原告不願削價出售。
2、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又「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六九○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可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本案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即屬是類,而依原告與 陳慶禎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明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原告乃基於兩造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依上開約定要求出賣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衡諸常情,不動產讓與關係重大,勢必立有書面為據,原告既稱將房屋產權讓與被告,何以未有讓與契約?原告所稱純係興訟附會之詞,其依此為據請求餘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陳述狀所敘反駁借款、反駁信託登記、反駁租賃、讓與觀點等各節,多係臨訟杜撰自圓其說之詞,茲分述辨正如後:
1、原告稱伊乃顧及子女之身心觀瞻,要求子女向被告反應放棄殯儀館旁之房子,推薦伊於八十二年向陳慶禎所買中和市○○路房子...,惟查原告起訴狀係稱「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陳慶禎購買中和市○○路廿六巷一之一號房地,八十五年七月擬辦理產權過戶時,伊因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貳佰柒拾萬元乃將房屋權利讓渡予被告」,按原告說詞前後明顯有異,而起訴狀自承八十五年七月擬辦理產權過戶時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二百七十萬元部份則屬事實,蓋被告立有二百七十萬元借據足證其確因頭寸短絀故有借貸舒困之必要。其餘前後說詞則均屬編撰,無從採信。
2、原告稱被告自覺與出賣人素不相識,為保全買賣讓與付款,乃要求原告出具借據以示保證,設被告確實受讓系爭房地買賣,為維護自己買受之權益,則應與原告簽訂買受權利讓與契約,並要求出賣人陳慶禎簽名承認,始符常情,而非要求原告立借據,被告要求原告立借據,乃係證明借款事實而已,原告說詞顯違常理。另原告自承該二百七十萬元借據確由其書寫,但稱係依被告之要求及意思書寫,查原告具高商學歷並係具備完全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如非確有借貸之事實何以願自書借據予人為證?又原告稱為顧及萬一被告意氣用事翻臉不買,則將造成誠信及違約問題,按以原告所稱伊乃為子女身心始將該屋讓由被告購買,如被告執意不買,即依原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買付款過戶即可,何有誠信違約問題?祇有未能如期支付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始構成違約問題,而如原告於立借據後倘復有讓與買受房屋權利以借款債權抵銷讓與對價之事,則應索回借據始符交易常情,是原告上開說詞均不具理由。
3、按原告與陳慶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明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是對於買受房地權利人之名義悉由買受人即原告決定,與出賣人無涉,更與承辦代書無關,衡諸常情,兩造間之擔保讓與意思合致即可,出賣人與代書不必知道詳情,亦勿須特別告知其詳情,今原告為興訟反求諸該二人作證,於理有違。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時,應允房屋售出後歸還,後更要求被告承擔貸款餘額,而被告出借款項之受償全賴該房屋之出售,該房屋屬原告所有,原告何時出售?售價如何?被告無從知悉,故被告要求暫登記於其名下,俾便掌控以確保債權之受償,又被告乃念及以往夫妻情誼始允諾借貸,惟借據明載年息百分之七,但未約定月繳或年繳,並非被告糊塗無知,乃係有助其解困,不想給予太大壓力之意,其後原告亦表示無法支付利息,另該屋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曾要求原告進行賣屋還款事宜,原告亦曾委託仲介,但出價四百三十萬元,原告不允,其後房價更持續低迷,原告仍以前價求售,難以成交,被告亦未強逼。其次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等之繳納與被告無涉,但當時原告財務困窘,曾另外向被告借貸數萬元,有事後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書立予被告之兩萬元借據為證,原告繳納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等可能出自該數萬元之借款,至房屋稅、地價稅之代繳,乃因得與借款於該屋售出後一併求償,故為求方便預為代繳。
4、按被告為保全借款債權與原告約定擔保讓與信託而為原告買受房地指定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為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勢必須隨原告與出賣人及代書等會面,並提供印鑑證明身份文件及配合用印等,而一切例行程序均由原告與出賣人、代書商洽安排,被告僅係配合而已,其程序進行中,被告鮮少與出賣人及代書交談,原告稱被告與出賣人陳慶禎商洽付款事宜及要代書陳一中保管本票等均非事實,至出賣人陳慶禎是否曾要被告開具本票,已不復記憶,總之於辦理該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如傀儡,聽原告招呼行事而已。另出賣人陳慶禎於原告付清房款後曾出具價款付清證明,該證明記載承買人乙○、甲○○,可見陳慶禎係賣房子予原告,被告僅係指定登記之權利人,否則何須並列其名?
5、查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所稱契約應指雙方意思合致契約成立而言,並非限於書面,即使遺囑亦包括口授遺囑在內。本案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雖未以書面為之,但並無礙於其契約之成立,另被告經原告同意為方便以存摺扣繳方式代繳貸款更換原貸款人名義並非重新供擔保貸款,尚無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而代納地價稅、房屋稅俟房屋出售後一併求償與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無不合。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時,信託法雖已公佈施行,但亦未違反該法相關規定。退一步言,縱使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約定與新公佈之信託法規定有若干不合而有瑕疵,亦不能以二分法推論信託擔保不成立即屬買受權利讓與,蓋本案之關鍵係在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基於「買屋權利讓與」之原因事實,如非屬「買屋權利讓與」,原告即無請求之理由。
6、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房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代繳房屋貸款,餘額三千元由女兒陳彥如兩月一次轉交六千元予原告,陳彥如可資供證,兩造間租賃關係雖未立有書面,但屬不定期租賃,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另依原告所主張,倘原告確將買受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則不僅屬於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亦兼有債務承擔之性質,蓋仍有尾款未付,是應由兩造簽訂讓與契約,並由出賣人就債務承擔部份簽字承認,始臻週延,但兩造並未簽立讓與契約有違常理。何況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購買該屋,時價五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間時隔三年台北房價已經下滑,被告豈可能以原價承受,倘如原告所稱被告願意受讓,被告應給付原告房款差額多少,何時給付,均未約定,顯與常理不合,蓋被告如確要承受該屋,有如購買房屋,屋價多少,何時給付差額,茲事體大,豈有不以書面約定之理?又倘被告願承受該屋,因借款債權擬與受讓價款抵銷之故,原告先前所立之二百七十萬元收據焉有不收回之理,而其後何以復有被告每月再給付三千元租金餘額之事,是原告稱被告受讓買屋權利一事顯不可採。
7、原告稱伊自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起,除向被告索回借據外並催討上開房款,被告存心賴帳緊抓借據不還等,查兩造間如確有權利讓與情事,衡諸常情,立約當時,借據即應取回,豈有移轉登記後再向被告索回借據之理,而受讓對價之差額房款何時給付亦必然明定於受讓契約內,原告空言主張,毫無可採。至八十九年初兩造女兒向原告轉述被告僅願給付六十萬元乃指如原告現在將該屋賣予被告,被告僅願給付六十萬元差額之意,本案八十九年十月廿日首次開庭後,被告代理人在庭外係向原告稱兩造如擬和解須簽訂買屋契約為憑,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時,被告代理人亦稱如擬和解,被告似祇願付三十萬元購買該屋,蓋依法信託擔保讓與之受託人雖為擔保不動產之名義所有人,但仍須於履行變賣擔保物時另立買賣契約承受該擔保之不動產,始能取得該原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原告稱代書陳一中曾向其透露八十五年七月廿八日晚被告曾打電話問「五百四十萬元買那房子,會不會貴了?」等純屬虛構。
綜上,被告確係基於信託擔保讓與之關係,而為該房地之權利名義人,並非緣於受讓買屋權利而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稱被告如知原告財務困窘,償債能力即有問題那會出借?又兩造為怨偶,素不往來,被告豈可能將其積蓄出借?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訴狀中明明自稱「...原告因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貳佰柒拾萬乃將房屋...」,另復有原告親立之借据及兩造女兒陳彥如證詞為證,以此「原告因財務困窘向被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已屬不爭事實,而原告猶振振有詞,顛倒是非,實令人不解。
(四)原告稱其通知出賣人,將產權移轉予被告及將原買賣契約交付被告等,應認已將買屋權利讓與被告,惟「買屋權利之受讓」與「直接購屋」無異,牽涉受讓價格之多寡及剩餘價金如何給付之問題,衡諸常情,豈有以口頭隨意敲定之理,何況該屋買賣仍有大筆尾款未付,變更承買人有如債務承擔,亦須出賣人同意,按本案之過程,顯屬基於信託擔保承買人指定第三人為過戶權利名義人而已,另所稱曾將買屋契約書交付被告一節,未有其事,純屬虛構。
(五)原告稱其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但表示係暫付款,仍須原告出具借據,俟結付尾款時再扣除。查倘該二萬元確係暫付款,則原告出具收據即可,何以立借據?原告說詞顯然強詞奪理,至月付原告三千元租金一事,已經陳彥如供證屬實。
(六)原告稱出賣人陳慶禎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結算尾款時出具之價款付清證明將原告,被告並列,可證明被告係承買人,與原告則為權利讓與關係,查如原告與被告確屬債權讓與關係,被告即為受讓該債權之承買人,則該價款付清證明僅須列被告乙○即可,何須另列原告,故兩造並列者顯指原告為買屋契約之買受人,被告為原告指定之權利過戶名義人,捨此無法作合理之解釋。
(七)原告稱二子女自幼及長隨父生活受其養育照顧,偏袒父親有時難免,二子女不知事實真象,為父作不實之說等。上開說詞顯有矛盾之處,既認子女不知事實真象,何以要傳其作證?當其女兒作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時,原告竟未有激烈之表示,證人陳彥如曾稱其與母親互動良好,常去看她,應非虛言,倘母女多年不見毫無情份,則原告豈敢要其女兒作證,可見在原告與其女兒陳彥如仍有情份之情形下,陳彥如之證言應屬可信,何況原告對陳彥如之供詞亦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指摘。
(八)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一中、陳慶楨均稱系爭房地因濱臨捷運線故,以八十二年五百四十萬元房價言,八十五年及今房價並未下滑,茲被告請住商、稻草人、太平洋等三家著名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時價評估,其估價結果分別為四百四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至四百二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至四百七十四萬元,可見系爭房地之時價顯有下滑,如以系爭房地現濱臨中和捷運線便利之有利條件而有此價,則八十五年六月間雖尚無目前之不景氣,但民象尚不知捷運為何物,即使知有捷運,亦無法預料何時會通車,其中和捷運線之有利條件,應尚未形成,相互比較下,斯時之房價如何,亦可略知。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具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銀行繳款存摺影本、原告出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萬元借據影本、出賣人陳慶禎出具之價款付清證明書影本及住商、稻草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彥如、 陳志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總價款五百四十萬元向訴外人陳慶楨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原告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並承受原銀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餘款二百七十萬元於陳慶楨將土地及建物產權交辦移轉登記時再付,迨至八十五年七月,陳慶楨備齊土地及房屋產權過戶文件交辦移轉申報及登記時,原告因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二百七十萬元,乃將系爭房地權利讓渡予被告,由被告向陳慶楨給付二百七十萬元,陳慶楨即將產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成,斯時,賣方於銀行貸款尚有本金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元未清償,該債務應由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承擔,則由總價款五百四十萬元減去已付之二百七十萬元及上開債務承擔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所舉借據,係其對本件受讓買賣權利深懷戒心,為擔保其付款無疏失,而要求原告所出具,且被告所謂基於信託擔保約定而為信託登記,乃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為本件訴訟所杜撰,並無其事;另被告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租賃關係,應由被告舉證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渡與被告,被告尚應給付房屋餘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等情,均非事實,蓋系爭屋地所有權雖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係於被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予原告後,基於兩造信託擔保之約定而來,且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亦係基於租賃關係,被告主張其將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餘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總價款五百四十萬元向陳慶楨所買受,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陳慶楨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將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否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來﹖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係記載:「借到乙○(按即被告)台下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以年息7%計算,房屋售出後悉數歸還借款此據」等語,而該紙借據確為原告親筆書寫,亦經原告自認在卷,雖原告陳稱:該紙借據,係被告自覺與出賣人素不相識,對於該項買賣讓受深懷戒心,為保全其付款之無疏失,要求原告所出具,原告恐被告翻臉不買系爭房地,通知出賣人取款及用印過戶將被迫取銷,遂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而書寫,當時有兩造女兒在場可資為證云云,惟非但為被告及兩造之女陳彥如所否認(詳後述),且原告果係將系爭房地買受之權利讓與被告,而非向被告借款,則其為維護自己權益,自應與被告訂立書面讓渡契約以保全證據,始合乎一般常情,豈有出具上開證明其有向被告借款事實之借據,且迄今仍為被告執有之理﹖況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予被告名義後,原告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另出具借據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復有原告提出之該紙借據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倘為系爭房地權利之出賣人,則其應為被告之債權人,當非另出具借據向被告借款,可見原告空言否認前揭借據係被告借予其二百七十萬元之證據,顯非可採。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彥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錢的時候我在場,在六月二十八日我母親(按即原告)來向我爸爸(按即被告)借錢,要借二百七十萬元,我爸爸考慮了三十分鐘答應,要借的原因是因為房價總共五百四十萬元,我母親之前已經付了頭款一百三十萬元,他無力再繳,所以才跟我父親借錢,因為她如果沒有繼續繳,一百三十萬元會被賣方沒收,這是她跟父親借錢的原因,二人已經言明這房子賣出去之後還我父親二百七十萬元,所以我父親就同意了。」、「(當初借錢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跟母親租房子,月租一萬五千元這件事情﹖)當時沒這樣說,但是後來父親把錢借出去後,要辦理過戶的時候,我父親才曉得房子有貸款,但是沒有辦法,錢已經借出去,所以房屋決定過在我父親的名下,給我父親一個保障,因為我父親要租房子又要付貸款,而過戶到我父親名下的這個房子,我母親又租不出去,所以我跟父親還有弟弟搬進去住,算是跟我母親租房子,我父親考慮的結果願意每月付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來付貸款,另外三千元每二個月一次給我母親六千元。」、「(你知道為什麼房子登記在你父親的名下﹖是否賣給你父親﹖)不是賣給我父親,是因為母親無力償還二百七十萬元,所以房子過戶在我父親名下給我父親一個保障,並不是要賣給我父親。因為如果不過戶在我父親的名下,我父親不會借錢給她,因為他們也從來沒有提到房子的總價、貸款及如何賣的事情,而且我爸爸也不曉得有貸款,所以不是買賣。」、「當時(八十五年)她的經濟狀況很差,她另外一個房子也有貸款。借錢是透過我跟弟弟,我們去求我父親借的。」、「(借據)我看過,在寫借據時我有在場,我父親同意借錢,所以把支票、本票都已經拿出去了,那時就說沒有任何的憑據,所以才寫借據,因為我父親不知道怎麼寫,叫我口述叫我母親寫,我就說我請我母親寫借據好像不太對,後來是我父親叫我母親寫,我母親就寫了,當時只有年利率百分之七是我說的,當時講好是賣房屋還二百七十萬元跟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志和亦到庭證稱:「當時在八十四、五年間原告向我父親借錢,之前原告買房屋付了頭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如果到了期限沒有付清尾款,所以就向我父親借款,那頭期款也不會被沒收,轉賣之後再把二百七十萬元還給我的父親,因為我母親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母親也是請求我與我姐姐向我父親求情,我父親同意,但是當時我母親沒有任何抵押,所以拿房屋作抵押,所以房屋過戶到我父親的名下,過戶後房屋的名義就是我父親所有,過戶後我父親才知道有貸款沒有繳,貸款我父親要繳錢,每月要繳一萬二千元的房貸,也沒有能力另外租屋,所以我們就住進去,當初是沒有跟母親講明說是要向他租屋,但是我們幫他繳房貸,以房貸代替租金,二個月給母親六千元,是我父親交給我姐姐再轉交給我母親的,但是也有匯款過,通常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有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按月存入一萬二千元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復有其提出被告銀行繳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係為擔保其借予原告之二百七十萬元所為之信託擔保登記,且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一節,尚非無稽。原告雖指摘證人陳彥如、陳志和自幼及長隨父親即被告生活受其養育照顧,所為證言難免偏袒被告,且渠等不知事實真相,係為被告作不實之證言云云,然陳彥如、陳志和均屬兩造之至親,且係親自參與此借款過程之人,原告復不否認陳彥如、陳志和所稱渠等與原告之間互動關係良好之情,衡情苟若無其事,陳彥如、陳志和應無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彥如、陳志和之證言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慶楨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起初是賣給原告,後來有轉折又賣給被告云云,證人即代書陳一中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本來是找證人蘇長安代書辦理的,說房屋要轉讓給被告,但因與證人蘇長安可能有點糾紛,所以轉來找伊辦理,原告說房屋因為她的小孩住在吳興街有濕氣,不想買系爭房地要轉讓,所以找被告買房屋,被告也有打電話來給伊詢問房屋過戶需要什麼證件,伊有請被告準備印鑑證明二份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人有無告知證人陳慶楨、陳一中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證人陳慶楨始稱:「好像有聽到,但是不確定,當時兩造間是如何說的我不清楚」,繼則稱:「我記得是有聽到被告說要買這棟房子,當時好像是在被告的家中聽到的」,顯見陳慶楨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如何,頗為懷疑﹖而證人陳一中則稱:「沒有,是原告說的」等語,可知其係經由原告之轉知,均不足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權利之事實。另原告所舉證人即代書蘇長安係到庭證稱:「原告當初向陳先生買房屋後支付價款有困難,原告的姐姐有借錢給原告,後來原告因為經濟困難所以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我有跟原告去見過被告,說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當時我與兩造間都在場,說原告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當初在八十二、三年間有再談時是說因為原告週轉困難,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原先被告不同意,但是後來被告的兒子要求他父親,被告還是沒有同意,之後到八十五年間找我說房屋現在可以過戶了,原告說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找我辦理過戶,那時原告有帶我及證人陳慶禎去被告家,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至於為何要過戶給被告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我與原告跟證人陳慶禎發生爭執,原告認為我偏向證人陳慶禎,證人陳慶禎認為我偏向原告,當時被告有要留住我,但是我沒有留下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可知蘇長安代書並未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之原因並不知情,要難憑其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即原告之姐高衡嵋雖到庭證稱:「在去年(八十九年)六月兩造間房屋的問題,證人陳彥如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向被告要一百五十萬元,要我居中協調看原告是否可以不要這麼多,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可以少到一百三十萬元,後來協調到一百萬元,原告同意降到一百萬元,被告也同意一百萬元,我都是跟證人陳彥如電話聯絡的,講到一百萬元兩造都同意,只是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清,說要分期,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然證人高衡嵋得知於八十五年間原告欲將系爭房地買受之權利讓與被告之訊息,係本於原告之告知,亦經證人高衡嵋證述明確,故證人高衡嵋之上開證言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系爭房地而有所糾紛,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買受系爭房地權利讓渡予被告之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一般房地買賣移轉案件,絕大部分案例,出賣人只負擔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印花稅多由買受人負擔,而本件買賣移轉,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均係由被告支付,如果被告僅係以金錢借與原告,而非買受系爭房屋,為何要支付上述稅費﹖又如果係借貸或信託登記,為何原告要點交房地﹖如果是錢借給原告,為何自交屋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均自行繳納,而未要求原告繳納云云,並提出陳一中、陳慶楨分別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系爭房地既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則以被告名義繳納契稅、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稅費並無不妥之處,又系爭房地業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因詳前述),則於原告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情形下,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代為繳納,亦不足以據此而認定被告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原告再主張其與出賣人陳慶楨之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八款有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為銀行貸款,原告如欲給付該尾款,可申辦銀行貸款,且原告尚有坐落台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市價近千萬元之房屋(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如不以系爭房地貸款,大可在安居街之房屋增貸,根本不用向被告借貸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所提出之起訴狀均自承:八十七年七月,賣方備齊土地及產權過戶文件交辦移轉申報及登記時買方即原告「因頭寸一時短絀,無法籌出貳佰柒拾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欲以系爭房地或其所有之台北市○居街房屋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言均不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兩造子女之證言卻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信託擔保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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