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葉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葉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葉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與同向騎乘機車至該處之 黃金星 發生爭執,詎羅葉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推打黃金星臉部、胸部,致黃金星倒地,受有嘴、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葉煥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與同向騎乘機車至該處之告訴人黃金星發生爭執,其間被告有用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見112訴57卷第26、77頁、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路口處將其騎乘之機車忽然向後滑行,壓到我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且未發現此情,我因而大聲提醒,情急說出「他媽的」一詞,告訴人遂質疑我罵人,過程中不斷有口水噴到我臉上,我因此用手將告訴人推開,然告訴人竟坐倒在地大喊:「幫幫我!救命!幫我報警!」,我已不願追究本案行車糾紛欲離去,告訴人出手要攔住我,我便將告訴人手拍開後離去,告訴人的傷勢是口腔癌開刀造成,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112訴57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經案發路口,發現還
不能直行就停下來,我後面的一臺摩托車就罵我,我回答說不要亂罵人,對方就靠過來而用手臂打我的嘴唇讓我倒在地上,於是我要打電話報警,他就用手拍掉我的手機,將我的手機摔在地上,我將手機撿起來跟他說我要報案,對方又將我的手機用手摔到地面,並用手臂攻擊讓我再一次倒地。當時有一名路過的同事 林奕馨 ,他說有全程看到我被毆打的狀況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錯燈號停下來,被告說我撞到他的機車,我退後一點時可能有刮到被告機車,被告就罵我「他媽的」,我說你不要亂罵人,被告就過來要打我,我想要報警,結果被告用手肘拐我的臉部,因為我有口腔癌,所以左部有受傷,第一次被告把我手機拍掉,第二次打我臉,害我滾了兩圈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看錯紅綠燈,所以往前騎一點,停下來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上來,我稍微退後一點,碰到被告的前擋泥板,被告就大聲喝斥我:「你要撞到我了」,我說:「那如果撞到的話我這邊要請警察來,不要說肇事逃逸」,被告沒講話就要騎走,並在我耳朵旁邊大聲罵我:「他媽的」,我就說:「你不要亂罵人,我也沒惡意啊」,就這樣子,被告又倒回來用手肘推倒我,我說我要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拍掉,然後用手肘攻擊我嘴唇、胸部,攻擊2次,第2次的時候是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嘴巴的挫傷,是被告用手肘攻擊我的嘴唇造成,我左大腿的挫傷,是被告用手肘推倒我摔到地上造成等語(見112訴57卷第57至59頁)。觀諸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就被告以手臂、手肘推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 目擊證人林奕馨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要去上班路上,
行經案發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我同事即告訴人在前面停車,跟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講話,我以為他們認識,後來就看到他們在吵架,告訴人要開車箱拿手機說要報警,被告就下車用雙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摔到旁邊,我看到就過去喝止被告,讓他們分開,被告說告訴人有碰撞到他,告訴人要報警,被告又將告訴人的手機拍掉,告訴人將手機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又再一次將手機拍在地上,拍掉後被告就騎車走掉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剛好騎車在他們前面等紅燈,我見到被告很凶罵告訴人,接著告訴人要開車箱拿手機報警,被告就將告訴人手機拍掉2次,之後告訴人撿起手機,我看到被告雙手推打告訴人一、兩拳,告訴人至少因此滾了兩圈,我就上前喝止被告,被告才沒繼續動手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前面紅燈,我就在白線旁邊等,最初我以為他們兩人認識,我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告訴人就下車,我覺得奇怪,就看到告訴人開車箱拿手機說他要報警,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拍掉,告訴人撿起手機,被告又把它拍掉,被告打告訴人的上半身,告訴人有倒地,滾到旁邊去,我才喝止被告說:「你幹嘛!」,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打到他的嘴巴,他被推倒有受傷等語(見112訴57卷第70至73頁),觀諸林奕馨歷次證述一致,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推打告訴人臉部、胸部致其跌倒之行為。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至竹信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嘴、左大
腿多處挫傷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4795卷第14頁),又竹信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主訴因車禍糾紛,被對方打傷嘴唇及胸部後跌倒,經檢視嘴唇有瘀血,胸部無明顯傷痕,左大腿瘀血等語,有竹信醫院112年10月2日竹信字第11202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稽之告訴人左大腿挫傷之傷勢,與其前揭所述被告用手推其胸部,致其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嘴部挫傷部分,亦與其前述被告推打其臉部,可能傷及嘴唇之情形吻合,堪認各該傷勢係被告以手肘推打告訴人臉部、胸部之行為所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推開他而已,因為他
靠近我,口水噴到我臉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0、68頁);惟被告有以手肘推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目擊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告訴人靠近我並大聲咆哮、口水噴在我臉上,我就下意識推了他一下,他就自己摔倒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靠近我情緒很激動,他口水噴到我臉上,我嚇到就推他一把等語(見同卷第29頁),被告既稱其係因告訴人靠近、口水噴到其臉上,因而推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跌倒,顯然被告「推開」告訴人之力道非輕,況告訴人當日確受有臉部、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林奕馨若有見聞我推打告訴人,為何未上前阻
止,足見林奕馨並未親眼見到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75頁);惟查,證人林奕馨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推打告訴人之過程,且林奕馨在見到告訴人被推倒時,即上前喝止被告,已如前述,可見林奕馨確有上前阻止被告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於富林路一段往橫山方向停等紅燈…告訴人突然靠近、口水噴到我臉上,我嚇到就順勢往前一推…告訴人就用很誇張的姿勢往後一摔就摔倒並呼喊說打人了…接著有一個男的(即林奕馨)路過並質疑我們在幹什麼…我準備離開,接著告訴人就起來,伸手把我攔下,我就把他的手拍開等語(見111偵14795卷第8頁),本件衝突之發生既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則在被告後方停等紅燈之人車,自可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衝突,林奕馨既在被告後方停等紅燈,並於告訴人被推倒時,立即上前喝止被告,顯見林奕馨在後方已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過程,並能立即於被告推打告訴人時上前制止,堪認在後方停等紅燈之林奕馨確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全部過程,核其所述顯非憑空附和告訴人之主張,而係依其在場所見之情形作證,被告辯稱林奕馨未見到其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其罹患口腔癌開刀所造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67、71頁);惟查,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後即前往竹信醫院就診,主訴因行車糾紛被打傷嘴唇及胸部後跌倒,經醫師診斷其嘴唇、左大腿有多處挫傷,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類型,均與被告以手肘推打告訴人臉部、胸部,並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符,再細察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contusionovermouth」、「contusionoverL'tthigh」(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所謂「contusion」(挫傷),即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明顯有別於因外科手術所造成之縫合傷口,對於告訴人之傷勢究係口腔癌手術所致,或為一般挫、鈍傷乙節,難認竹信醫院之醫師本於其專業之判斷,會有錯認之可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是在本案發生的2年前手術治療口腔癌,取自體的大腿皮膚修補口腔附近皮膚,在本案發生時大腿、嘴唇傷口都已經復原等語(見112訴57卷第62至63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受傷勢(即嘴唇、左大腿有多處挫傷),並非其因口腔癌手術所造成之傷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⒋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突然走近質疑為何罵人,並不斷
咆哮、口水噴到其臉上,其推開告訴人是為了自保云云(見本院卷第68、77頁)。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查被告雖稱告訴人係靠近其質疑其為何罵人,並在講話漏風時將口水噴至其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縱認事發時告訴人有因講話漏風而噴口水之情形,顯然告訴人並非故意朝被告吐口水,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行為,況被告為避免被告訴人講話時之口水噴到,僅需退後一步或以物遮擋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以手肘推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實係告訴人之機車後退不慎碰撞被告之機車,雙方因而衍生口角,被告一時情激,始下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僅係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嘴、左大腿」之「挫傷」,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原審未斟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違罪責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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