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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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2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岳霖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目前擔任工程人員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徐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崢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前,因故與李岳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岳霖,致李岳霖受有頭及顏面部挫擦傷、右側上肢挫擦傷、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岳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岳霖之事實。2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魏伯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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