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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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雲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雲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公共危險前案經法判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之情形;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案分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2萬299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被告蔡雲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飛係日商自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日商自由公司)所設立Freedom美髮中山店之員工,因而持有該店址之大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並知悉放置備用金之鐵櫃密碼,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Freedom美髮中山店(該處非住宅,且無人在店內居住),分别持該店之大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店址大門及鐵捲門,徒手竊取店長 何勇政 (原名 羅勇政 )置放在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得手後以徒步方式逃逸離去; 嗣何勇政 察覺遭竊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自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雲飛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取走現金2萬2990元,惟辯稱係Freedom美髮中山店積欠薪資,家裡生活所需才擅自取走上開現金等語。2告訴代理人何勇政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即證人 張米棋 之供述同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被告前往Freedom美髮中山店,被告單獨進入,同案被告在該店門口等待被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