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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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玹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27分許至全家超商松農店以店到店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欄「109年4月26日」均更正為「109年7月26日」、匯入金額欄「100,003」、「30,013」分別更正為「99,989」、「29,999」;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入時間欄「109年7月2日」更正為「109年7月2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入金額欄「5萬元」更正為「49,98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起訴書記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子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鴻柱 、 楊宗諭 、 陳仲任 、 劉俊傑 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宗諭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而因告訴人陳鴻柱、陳仲任、劉俊傑表示不到庭、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宗諭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