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合康領袖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焦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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