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林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第25條、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086元,及其中55萬8,969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9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如被告未繳足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應給付每期200元之違約金(下稱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本息信用貸款期間
為5年、循環動用期間為1年,就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6個月止,按年息3.99%計算,並隨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及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借款期滿日止,按伊牌告之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碼2%(現為年息11.35%)計算,並隨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就循環動用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11.35%機動計息,並隨循環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下稱信用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2條、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5月6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1萬6,746元,及其中41萬4,576元,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6月24日,就信用貸款尚欠55萬8,969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暨附表、滙豐銀行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滙豐銀行萬稅如意貸專案簡易申請書、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單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55至9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