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楊明珠 」署押(含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偽造之「 陳阿蘭 」署押(含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楊文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關於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隻字未提,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第11行「偽造『楊明珠』、『陳阿蘭』印文1枚」,更正為「偽造『楊明珠印文2枚、『陳阿蘭』印文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偽造『楊明珠』、『陳阿蘭』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更正為「偽造『楊明珠之簽名1枚、印文2枚』及『陳阿蘭』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名、印文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揭偽造私文書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楊明珠」及「陳阿蘭」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而蓋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其姐姐及弟媳(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明珠、陳阿蘭)之同意,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足生損害於楊明珠、陳阿蘭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楊明珠」署押(含簽名1枚及印文2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73頁)、「陳阿蘭」署押(含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73頁),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楊文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與 韓巧嬋 為夫妻,2人因故欲辦理離婚登記,楊文華明知其胞姐楊明珠及弟媳陳阿蘭均未曾同意擔任其離婚協議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8日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不詳地址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楊明珠」、「陳阿蘭」之印章,再於96年10月8日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48巷35號住處內,製作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該份協議書之證人欄偽造「楊明珠」、「陳阿蘭」之署押各1枚,並持偽刻之前開印鑑,於偽造之楊明珠、陳阿蘭署押旁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偽造「楊明珠」、「陳阿蘭」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楊明珠、陳阿蘭見證楊文華與韓巧嬋兩願離婚之意,楊文華再與韓巧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見面,由韓巧嬋在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乙方欄位簽名後,接續持上開不實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珠、陳阿蘭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巧嬋、證人即告發人楊明珠、證人陳阿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請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96年10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由被告偽造「楊明珠」、「陳阿蘭」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