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謝昊明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廚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ASUS充電器1個(黑色)、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白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煙數根並未扣案,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前科,其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0日11時36分許,見謝昊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1樓客廳內謝昊明所有之ASUS充電器1個(黑色)、充電線1條及2樓房間內之充電器1個(白色)、香煙數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謝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謝昊明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住處失竊上開物│││指訴│品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明扣有被告竊取之物品發│││認領保管單│還予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片10張及光碟1片│事實。│├──┼──────────┼────────────┤│5│照片14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環境及││││失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遭竊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舒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