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8至9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MDMA藥粉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中央市場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80幾歲之父母及姐姐的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3號被告莊博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博欽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106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為親自排放捺印及││││目視警方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MDMA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