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俊明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12日3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由好停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場經營, 陳秀媚 所管領之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破壞停車場內收費機之鎖頭,竊取收費機內10元硬幣182枚(計新臺幣〈下同〉1,820元)、50元硬幣47枚(計2,3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50元〉)、100元紙鈔78張(計7,800元),共計11,97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逃逸。
(二)於106年5月3日2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上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破壞停車場內收費機之外殼後,竊取收費機內5,62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37969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既破壞收費機之鎖頭、外殼,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行竊所得之現金11,970元、5,6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同一支,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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