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祥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潤發量販店,於業已駛到該量販店入口前方之路邊邊線時,遭 陳昱融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車頭,異議人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詎執勤員警竟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陳昱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是騎機車沿永和路直行,在距離異議人車輛約三十到五十公尺處時就看見他的車輛,他當時在左轉,因路上車輛蠻多的,所以他車速並不快,當時他的車輛車頭已越過了永和路中心線,但因為伊車速太快,來不及煞車,所以就撞上他的車子等語,此與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可知本件證人陳昱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異議人之車輛車頭已越過永和路中心線,斯時證人陳昱融即應讓異議人之車輛先行,其因車速過快以致不及閃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因而致證人陳昱融受傷,處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