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425%加1.92%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5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24,219及部分本息1,325,781元,尚積欠本金1,285,4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87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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