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12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霰彈壹顆、土造金屬彈殼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霰彈壹顆、土造金屬彈殼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下同)73年間左右,委託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車床製造具殺傷力之鋼管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鋼管槍子彈3顆(擊發1顆、另試射1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緣甲○○於93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崙背鄉下崙村某漁塭旁,因停車位問題與丁○○之朋友王明山發生口角,丁○○見狀乃出面勸架,惟引起甲○○之不悅,雙方即互相叫罵不歡而散,俟丁○○於5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鄉○○路下崙加油站前之大排橋時巧遇甲○○,詎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電線捆綁住丁○○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加以毆打丁○○之腿部、臀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未檢具驗傷單)。丁○○遭毆打後即俟機報復,乃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5月9日晚上8時許,丁○○行經崙中村福安路附近遇見甲○○,乃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甲○○作勢射擊,甲○○旋即逃離現場,丁○○見狀立即返回住處換持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管長槍及子彈3顆外出尋找甲○○,行至口湖鄉崙東村興安宮旁之小水門附近,見甲○○駕駛C6─4900號自小貨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前揭開槍報復之犯意,以上開改造鋼管長槍朝甲○○車輛射擊,射中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而破裂(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甲○○乃迅速逃離現場並向附近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年5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即丁○○住處查獲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改造鋼管長槍1枝及具殺傷力土造霰彈3顆(1顆已擊發剩彈殼)。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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