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戊○○
丁○○己○○丙○○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繼字第346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具狀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林 蔡金雀 之兄( 蔡萬順 )之子女,對被繼承人 林松茂 而言並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列,其既非甲○○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係因辦理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由北港地政事務所書繕補正通知書上記載之再轉繼承,此抗告人係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若今如駁回之理由所述無繼承權者,為顧及抗告人之權益請准許予以更正被繼承人為 林蔡金雀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當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結果,抗告程序之變更或追加,自以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為限。
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變更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蔡金雀之遺產云云,然其上開變更已變更聲請之標的,非屬上開規定得變更之範圍。因此,抗告人上開變更,不自應準許,合先敘明。
五、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必需有繼承權存在始得為之。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林蔡金雀之兄(蔡萬順)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按,足信無誤。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等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並非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者,本件被繼承人甲○○(即林蔡金雀之夫)先於87年4月28日死亡,由配偶林蔡金雀繼承後,嗣林蔡金雀又於91年
4月14日死亡,因林蔡金雀並無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亦已先過逝,始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蔡萬順等兄弟姊妹繼承,而抗告人等係蔡萬順之子女,係於92年
2月19日蔡萬順死亡後,始輾轉取得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此,其等並非甲○○或林蔡金雀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其等聲請變更拋棄林蔡金雀之遺產云云,於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黃瑞井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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