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蔡秋琳 相對人 羅聖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2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8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