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伯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致 江志軒 人車倒地」更正為「致江志
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又撞到同車道右前方 江長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
㈡證據增加「證人江長育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自小客車因貿然超車致擦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被告王柏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9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昇於民國110年5月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同向前方由江志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志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雙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志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