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經查,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嗣於108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於94年間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存卷足憑,竟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告李福林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用餐。嗣李福林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與文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在同日晚間10時2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福林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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