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啓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英街與大智街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啓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9、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卷第11頁)、被告實施酒測之翻拍畫面(警卷第3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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