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朋(原名黃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黃俊良)與乙○○為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受保護對象為乙○○),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然丙○○猶不知悔改,仍於110年3、4月間,多次前往對乙○○之工作場所、住居所,騷擾要錢,乙○○不堪其擾,乃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命丙○○應遠離乙○○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居所,及應遠離乙○○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10年6月7日,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
二、詎丙○○於110年6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及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乙○○之住居所,而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6至7頁、偵查卷38頁,本院卷78、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保護令執行暨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照片1張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警卷17至25、29、3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業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裁定在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及於110年11月13日,竟又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居所。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在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各100公尺之保護令命令,而進入保護令之保護對象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居所100公尺內,被告自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即應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規定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次前往保護令所載處所,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1654號、1366號、109年度簡字第471號、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8至28、49至71頁)。又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理應確實遵守,被告竟仍一再違反保護令,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當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惟念被告患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較為低落,其解決問題能力缺乏彈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