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條件乃實體審判適法、有效、存續、發展所應具備之要件,關於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欠缺,依其發生之時點,可分別歸類為適法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1款(告訴已經撤回)】或有效(存續)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結之,此與未經起訴移審之犯罪,不生訴訟繫屬,即無訴訟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當不得為任何形式或實體之判決,迥然有別。以訴訟繫屬作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緣於法院受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使然,須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之適法性及是否持續有效,俾判斷應為程序進行並為實體之認識與形成,或無審查案件實體必要而逕為形式之程序判決,事理至明。論者或謂應從訴訟關係產生前之偵查過程觀察,以檢察官起訴時作為訴訟條件欠缺與否之判斷時點,容非的論。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朝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5月23日南檢文崇111偵4084字第11190354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王周碧珠 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1年5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該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及和解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陳朝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37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灣路37巷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周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王周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恥骨下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陳朝旺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周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朝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朝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周碧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王周碧珠於警詢及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周碧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朝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朝旺駕車與告訴人王周碧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王周碧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陳朝旺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周碧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查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之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係迄104年12月17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期),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