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姿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適 謝竹富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應更正為「 適謝竹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0行「腦瘤併左眼視力/視野缺損」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奇醫字第229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謝竹富所受腦瘤併左眼視
力/視野缺損之傷勢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覆稱:告訴人視力問題乃腫瘤壓迫所致,腫瘤與車禍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情,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呂姿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頭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被告呂姿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姿燕於民國110年2月2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大洲幹30左支1電線桿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而貿然起駛,適謝竹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竹富受有頭部外傷、腦瘤併左眼視力/視野缺損、右側額頭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竹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姿燕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竹富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車速過快,他應該有想要超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竹富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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