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王述倫
被 告 胡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早晨在臺南市○區○○
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同在該處運動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原告因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原任職
於其子開設之汽車美容店擔任打雜工作,因傷不良於行,恐
傷口惡化感染而辭去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
元。又原告於治療期間,因糖尿病造成傷口癒合緩慢,雖已
結痂,但傷口仍感刺痛,受有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踢被告的犬隻,原告的腳始遭被告的犬隻
牙齒劃到,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及精神損失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4日早晨在臺南市○區○○路體育
園區遛狗時,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同在該處運動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
),復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當時被告牽著狗,他的狗一直上前追我的狗,我為了
保護我的狗,才被他的狗咬傷等語(見106年9月2日警詢筆
錄、10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傷害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由此可知,被告帶狗在外時,有綁上繩索加以控制其犬隻,
並非放任其犬隻任意攻擊咬傷原告,固難認為有傷害原告之
故意。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兩造都是在體育公園帶
狗運動,以前雙方曾為了狗的事有過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是以被告雖有綁上繩索控制其犬隻,然兩造既曾因
犬隻有過爭執,被告見其犬隻追趕原告犬隻時,理應採取必
要積極之因應措施,例如予以抱起或立即牽離,以免雙方犬
隻再起糾紛,惟被告未為之,致原告為防護其犬隻遭被告犬
隻咬傷等情,堪認被告管理其犬隻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至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刑事不起訴處分亦然,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犬隻咬傷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管理其
犬隻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上開傷情,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
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已支付醫藥費250元、100元、
300元,合計650元,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
證明、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7-19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其子開設之洗車場擔任打雜工作,月薪
22,000元,因遭被告犬隻咬傷不良於行,恐傷口惡化感染而
辭去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固據其提出
其子 王北元 出具之威達汽車美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惟為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
證明內容為真正,難認原告確有受僱於其子之事實,況原告
係00年0月0日生,於遭被告犬隻咬傷時即106年8月4日已逾
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衡諸其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軍校畢業,
其105年度申報所得203,878元,名下有股份,財產總額22
9,829元;被告高中畢業,任保全人員,105年度申報所得
71,332元,名下財產總額72,435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兼衡侵權行為態
樣,及原告受侵害之傷勢程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醫藥費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
計1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