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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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蔡良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黃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台東縣○○鄉○○村○○00號」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應為「高雄市○○區○○○
路○○○號」乙址,本院就上開事件之審理對象亦為居住此址
之黃福義,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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