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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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蔡鳳冠 ,前於民國91年9月12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
用合作社(下稱鳳山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詎蔡鳳冠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87,914元及遲延利息,嗣上開債權經
數次債權轉讓,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914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91年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對保證責任不
甚了解,訴訟外雖曾與原告協商還款情事,為此係因主債務
人為被告之母,被告為母與原告協商,非同意負連帶保證責
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
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
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
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
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次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
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
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認為無效之判例要旨,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
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已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
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益徵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
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難認有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為證。然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未成年,且未
婚,有戶籍資料可參,自應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借款
之主債務人蔡鳳冠為被告母親,是縱被告於簽訂連帶保證契
約時,雖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被告所簽訂之連帶保
證,係保證主債務人即其母之債務,徒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極為不利。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蔡鳳冠同意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係對被告不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難認有利於被告,應
為無效,是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礙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14元及自
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