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顏秀華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11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3年9月16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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