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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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施凱薰
被 告 林艷孜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強迫原告退出自
100年4月起兩人合夥且一同經營上班之龍鼎寵物用品店百
分之50股份,被告須支付原告100年4月入股金額300,000
元整以及106年1-5月營業紅利158,384元整共計458,384
元整,扣除公司帳餘額316,769元整仍需再支付原告141,61
6元整,其中未包含106年6月1日至6月21日紅利分紅。
經由協商結算被告應支付如存證信函中差額141,416元及10
6年6月1日-6月21日紅利分紅,而後終止雙方合夥關係,
且龍鼎寵物用品店由被告擁有並繼續經營,若被告不肯支付
退股金額完成退股,原告視同雙方仍為合夥關係並各自擁有
龍鼎寵物用品店百分之50股份,爾後將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及
一同經營管理龍鼎寵物用品店。惟被告至今未與原告核對10
6年6月1日-6月21日公司帳及未支付退股差額141,616元
,而依原告就106年6月1日-6月21日之分紅換算可得31,3
67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2,983元(即141,616元+31,
367元=172,983元)。爰依合夥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983元,並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明合夥契約之存在,及原告有出資之事實。
1、緣被告為龍鼎寵物用品店之負責人,被告係於民國87年9
月3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資本額為1萬元,此有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
2、原告係於97年4月17日任職於龍鼎寵物用品店美容助理之
職務,原每月薪為2萬8千元,後至100年4月調整薪資
為每月37,600元。因被告所經營之龍鼎寵物用品店,主要
業務為係寵物美容業務,該工作需要員工親自將寵物洗澡
、修剪等工作,必須對寵物有耐心及技巧,工作時間也很
長,因此徵人不易,因此,原告工作順利,並無差錯,且
被告得知原告債信有問題,因此,一方面基於寵物店之長
期人力業務需求,另一方面,希望幫助員工,激勵員工專
心工作,遂於100年4月間,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努力工
作,年終將分紅盈餘一半給原告,獎勵員工。經原告同意
,被告均於每年年終時,將寵物店之盈餘分配一半給原告
,作為獎勵之用。然時至今年,原告對於告指示常顯不滿
,客戶亦有微詞,被告認為原告既無法專心工作,被告將
寵物店之盈餘分配一半給原告之用意盡失,為此,於106
年6月告知被告,年終將不再分配一半給原告,將於年終
視績效做發放。然原告無法接受,表示要辭職,並依要求
前半年之盈餘。
3、按所謂合夥,謂二人以上戶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條之明文規定。而員工分紅,為恩給性給
付,兩者性質不同,原告既然主張兩造有合夥契約,及交
付入股金新台幣30萬元乙事,自應負舉證證明之,惟原告
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契約,及交付入股金30萬元之事。
(二)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有如下陳述:
1、按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原告:對不對,我先把我先
把我想要說的話說完,那我們之前也合作了這麼多年,我
也都很相信你,你也都很相信我,也都沒有什麼問題,那
我們都是你一半我一半這樣的經營模式,你通知 小胖 來上
班,你都沒知會我,我也是股東,我也是老闆,那我現在
想要請你幫我簽一份,我們是股東一人一半股份的這個書
約,為何不可以,為什麼?被告:我沒辦法簽給你。原告
:為什麼,那我們之前的合夥都是合夥假的嗎?為什麼沒
辦法簽給我,總要說個理由吧?被告:有啊,我有理由,
等一下。」,「原告:那你就簽給我就好了,不簽不做回
答,不做任何動作對不對?被告:你自己看一下這張,你
給了我10萬,我給了你多少。原告:你給我10萬,當初說
好股份一人50%,被告:對。原告:算我30萬。被告:對
。原告:對不對,我一開始先給你了10萬。被告:對。原
告:但這後來的20萬我也給了你。被告:後來20萬是從那
裡拿給我。原告:從盈餘拿得。被告:對。原告:那是當
初你說你要讓這個股份給我的時候,你同意的,你說的方
法。被告:那是之前你當初跟我說的,凡是做事都公平。
原告:對。所以這個是你提議的,不是我提議的。被告:
對。我提議的。但是問題你的工作呢。原告:當然,我現
在不是在跟你討論工作那容。被告:這個都包含在?呢。
所謂合夥是什麼,所謂的合夥是什麼,就是凡事做事大家
都是互相,可是這麼多年來。原告:我做的也夠多了吧,
你常常沒來,禮拜天你叫小胖來上班時,你有跟我說是請
她來上班還是代班嘛?」,「原告:請問我是不是老闆,
請問我是不是老闆?被告:我的認知你已經不是了。原告
:那就我的認知我是啊,我的認知我是啊,而且她來上班
,你也沒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對我而言我也沒辦法。」
,為此,被告以經營多年,均以獨資之身份經營,雖從錄
音檔案中,被告雖曾約定收取原告30萬元,並將公司股份
一半給原告,然此僅止於股權之交易,或對於分紅之約定
,顯非合夥,被告認為合夥尚須對於雙方之工作內容明確
約定,然雙方對於工作之分配有歧異,更足以顯示,雙方
並無成立合夥契約。
2、縱退萬步言,縱雙方確已成立合夥組織,但如原告主張退
夥,則合夥事業僅存被告一人,已成獨資無法成立合夥事
業,則應進行清算計算盈虧,按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
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被告對於投資原妹妹蘆洲店之部分有爭執,為此,合夥事
業既未經清算結束,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300,000元自100年4月起與被告合夥
經營龍鼎寵物用品店,並約定原告之股份即分配損益成數
為百分之50,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強迫原告退夥,經兩
造協商結算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0年4月入股金額300,00
0元、106年1-5月營業紅利及扣除公司帳餘額後,仍需
再支付原告141,616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7月26日在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
記載,被告已表示:「勞方(即原告)於100年4月與資
方(即被告)合夥經營公司,擔任職務美容助理,約定每
年結算分紅,紅利均分,勞方於106年6月21日要求簽署
讓渡50%之股權之同意書,資方不同意,所以決定拆夥。
」,並參⑴兩造106年6月22日談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被
告針對原告提及當初說好股份1人50%,原告出資30萬元
,其中先給付10萬元,餘20萬元之後從盈餘扣抵之合夥出
資,被告亦均予肯定回應,及⑵兩造106年6月23日談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拆帳至106年6月22日
止,並除6月份暫不結算外,計算相關公司帳目後,被告
表示還要給原告141,616元等情,足證原告前開主張,洵
堪採信。又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
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
獨資,不得僅憑事業登記為獨資,即謂該契約乃隱名合夥
甚或不存在合夥關係,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另就106年6月1日至6月21日之公司盈餘換
算原告可得分紅為31,367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6月份龍
鼎寵物用品店營業報表影印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該報表
數據之真正,則依當月淨利89,621元計算至21日止,原告
主張其可得分配紅利為31,367(即89,621元×21/30÷2
=31,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參酌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合
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合夥經營龍鼎寵
物用品店,原告出資30萬元,並約分配損益成數為一人一
半,原告已於106年6月22日退夥,已如前述,則合夥既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以二人以
上之合夥人為合夥存在之要件,兩造之合夥於原告退夥後
既僅剩被告一人,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當然發生解散之
效果,自應進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
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
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699條亦有明文
。兩造之合夥已於原告106年6月22日退夥發生解散之效
果後,並經兩造於翌日清算合夥財產,計算得出應返還原
告出資141,616元後,尚有106年6月份盈餘淨利,可由
原告按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31,367元,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1,616元及31,367元,共計172,983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