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3
4號、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本件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審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
1、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FE─四一一,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見 黃嬿蓉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乃趁黃嬿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嬿蓉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MP3隨身聽一個、消費券一千元、SONY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業由黃嬿蓉領回)得手,迅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嗣因黃嬿蓉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2、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 陳瀅安 單獨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乃趁陳瀅安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 陳瀅安置 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背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元、SONY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二支變賣得款花用。嗣因陳瀅安報警處理,及警方因調查前揭黃嬿蓉遭搶奪案時調閱被告變賣竊得行動電話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見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趁乙○○不備之際,由丁○○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美國籍綠卡、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印章一個、現金一千元、美金約一百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 游智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未熄火,旋即將該車騎離而竊取之。嗣因丁○○、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另犯搶奪柯錦娟財物案件(被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瀅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搶奪、竊盜犯行不諱,被告丙○○則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三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土城市,惟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搶奪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二人係至臺北縣土城市回收電腦,並未對被害人乙○○行搶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三)所載被告丁○○搶奪、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嬿蓉、陳瀅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游智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一四五八九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指認照片六幀、監視器擷取畫面三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九幀、五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六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一百四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四十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搶奪黃嬿蓉、陳瀅安財物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竊取而來等語,是被告丁○○另涉竊盜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二)另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害人乙○○遭搶奪之過程,業經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指訴:伊於當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由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二五九巷口欲左轉時,遭二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共乘一輛黑色機車,自伊右後方搶走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等語綦詳,舉凡其所述行搶之人的人數、性別、衣著、安全帽、機車顏色各節,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俱屬相符,參以被害人乙○○係於遭搶當日,尚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即為前揭指述,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復具體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被告二人為行搶之人無誤,應認其可信度極高。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二人,益見被害人乙○○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而堪採憑。衡諸與人共乘機車欲搶奪路人財物,非事先物色商定下手對象,再由騎者配合後座之人行搶時機,妥當控制車速,以利接近行搶與加速逃逸,難能成功。而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騎車之男子即被告丙○○,於行搶後尚回頭看伊,對伊竊笑;行搶之二名男子係自伊右後方搶奪伊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伊遭搶後立即騎車追趕,但對方速度太快,沒有追到等語,可見被告丙○○係故意將機車騎得非常靠近被害人,使後座之被告丁○○有下手搶奪之機會,於得手後又立即加速逃逸,是被告二人就此搶奪犯行彼此間乃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二人空言辯稱:僅騎車行經該處,未行搶被害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前所述各次犯行(搶奪三次、竊盜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憑己力賺取金錢,再為本件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個別及共同行搶次數、竊得及搶得財物價值、被告二人均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長江路口時,見甲○○徒步且將手提包背於右肩,認有機可乘,遂乘甲○○不備之際,騎乘機車逆向接近甲○○,再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咖啡色LV牌手提包(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住處門禁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警詢時係因遭警刑求,始被迫承認搶奪甲○○財物,警詢筆錄係事先打好,並非出於其自由陳述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曾自白搶奪甲○○財物一節,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錄音過程有中斷情形,且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之筆錄內容,警員問話及被告應答語態均生硬不自然,且問答之間無任何打字聲,應有刻意依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稿問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嗣被告丁○○於其後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搶奪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合,尚須探究其他佐證,不得逕憑該等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甲○○先於警詢陳稱:對伊行搶之歹徒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材微胖、年約三十至四十歲間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對嫌犯之特徵沒有印象,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丁○○是否為當天行搶之人,嫌犯係穿著黑色外套、戴深色安全帽云云(見偵一卷第一百四十頁),不僅前後指訴之特徵不一,且顯與被告之身形、年齡大相逕庭,則被害人甲○○前揭指證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是公訴人憑據被告丁○○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甲○○前後歧異之證詞,而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自嫌不足。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就其所指上開搶奪被害人甲○○事實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從而,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