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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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63號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上訴人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春景 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萬4,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