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瑞寬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簡瑞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四、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並表示悔悟等語,然查被告坦承起訴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加重強盜罪,其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是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次數已有5次之多,罪責極重,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且於實務上不乏以鉅額保釋金兼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須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具保條件交保之被告,棄保潛逃,或藏匿或循非法管道偷渡出境之例。尤以本件被告所犯重罪不在少數,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主張家有幼子,其子又因病住院,其妻來返奔波,身心不堪負荷等語,雖值同情,惟此並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交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查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