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立
田又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景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又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核與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又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語馥 、方 儷蓓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參以其等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中為前揭證言,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證人之證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語馥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 方儷蓓 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方景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田又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田又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方景立與告訴人陳語馥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方儷蓓為父女關係,縱因故產生摩擦,本應理性溝通並尋求解決,惟被告方景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非是;被告田又仁與告訴人2人間因故發生衝突,竟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2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田又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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