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盈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盈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99年度偵字第3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
10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原判決宣示日期及製作判決日期誤載「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件緩刑係附條件給付,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是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盈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賠償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3月14日前給付6萬元,並自101年4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
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1年4月30日到案說明,並表示其未依前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且無能力支付等語(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卷附之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是受刑人除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外,亦無履行前開負擔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已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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