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告 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56,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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