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四條第㈤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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