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告 張浚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1年度嘉簡字第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3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