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0203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被移送人吸食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更甚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並受本院裁罰(有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