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李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395,715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