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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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人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人霆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5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興門市內,先拿取貨架上之飲料1瓶及德國香腸2條放置櫃台前結帳,然因身上所帶金錢僅足支付飲料價格,嗣趙人霆於櫃台前購買飲料1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商品取走、未結帳即離開之方式,竊取博客Q肉丁蒜味德國香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嗣趙人霆已賠償上開金額予店家)得手而離去。嗣店員 陳恩霆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人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店員陳恩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至被告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惟失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酒醉忘記付錢,且事後也已支付上開品項之金額,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

  證人陳恩霆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一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竊取博客Q肉丁蒜味德國香腸1條,當時他有挑三樣商品要結帳,有飲料1瓶跟德國香腸2條,並請我將德國香腸加熱後要結帳,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僅結帳飲料25元,但是他卻趁店員轉身不注意的時候將未結帳的香腸取走等語。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日係步行進入門市,且自貨架上拿取3樣商品,更於櫃檯前帳時(畫面時間22時50分53秒),因金額不足而翻找皮包金錢後,僅將飲料一瓶推向店員結帳等情觀之(偵卷第32-33頁),已難認被告當日確有因酒醉影響其行為舉止。再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發現被告將上開飲料結帳後,有看向店員,於店員未注意之情形下,以右手將本案香腸取走後離去等情(偵卷第34-35頁,畫面時間22時54分54秒),衡以被告已在櫃檯前結帳確認所攜帶之金額是否足夠,並持續在櫃檯前約4分鐘,被告應明知其所攜帶之金額僅足以支付上開飲料,是其未經結帳逕將本案商品取走而離去之舉,顯然已無意支付價金。至被告雖事後賠償被害人,然其係於案發後即110年9月14日始賠償被害人,有被告出具統一超商東興門市之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5頁),惟此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業已返還價金予商家,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竊得物品之價金32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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