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俊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表明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係參與3個不同詐欺集團而各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同年6月及109年6月間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據此就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存有不利及有利情形之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於法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楊俊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06/13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22日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日期110/08/04110/08/25110/08/25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07110/09/28110/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0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59號(編號2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受刑人楊俊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之列)犯罪日期108/02/22109/06/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日期110/08/25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8111/03/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59號(編號2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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