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峻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均肯認施用毒品者除為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認罪,又始終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70餘歲之母親及智能障礙、中風之哥哥,伊父親已於民國110年5月間去世,家庭重擔均在伊身上,應較適合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原裁定亦未慮及上情,且未保障其聽審權,有所未合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案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之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影卷第19至
23、9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前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年等情,核原裁定所為論斷,經核俱有相關卷證可憑,且於法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而得以免予執行之理。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予以准許,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被告抗告內容徒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個人之工作、家庭等狀況,片面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並無可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已載明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該條第3項等語,被告抗告意旨一方面引用此一刑事政策之理念,另一方面又執詞認原裁定准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有所未合云云,亦有矛盾,難以憑採。再有關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倘認有疑義時,固非不可通知檢察官或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然於法未就此程序明文強制規定於裁定前應先通知檢察官或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下,倘承審法院法官認為事證已然明確,而毋庸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贅為通知或傳喚調查,自無可指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而本案衡以依被告提起抗告並敘明其所指未為原裁定所慮及之內容,實均尚無可影響於原裁定之結論,被告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法院法官未保障其聽審權,而致其裁定結果有所未當云云,因乏所據,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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