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宇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5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宇凡(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07室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l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4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在執行111年緩護療字第63號緩起訴處分已2個多月,執行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止,執行狀況良好。因負擔家中經濟,請准予撤銷本案勒戒之處分,併同前案執行,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中檢 謀坤 111緩護療63字第1119025781號函1份等語。
三、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7ng/ml、3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3336卷第137頁)。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0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參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定量極限」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是被告於確有110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8月6日20時許,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1年2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自111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中檢謀坤111緩護療63字第111902578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2月14日)前,即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10年10月19日),應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之虞,惟後案行為卻仍須受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施用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則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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