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元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元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元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1年5月16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6年起迄今,有3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最近一次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08年4月18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收入不高、姐姐罹患憂鬱症,不會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透過網路為之,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