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相對人 李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調閱相對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相對人有其他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89,382元(下稱相對人104年所得),然債務人於104年起至107年5月間聲請清算時,未曾主動對債權人為任何清償,有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之嫌,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依法應不予免責。原裁定不查,竟對相對人為免責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104年所得實為相對人胞弟之死亡保險金,而該筆保險金於相對人107年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即用以向清償相對人胞弟之地下錢莊債務,剩餘部分則交予相對人之母及另一名身障胞弟做為生活費用,是該部分財產之處分行為均在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該等保險金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節,業經本院消債法庭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相對人104年所得既非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抗告人所謂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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