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旭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608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旭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旭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18│101年2月22日│││時起至22時許止││├──────┼────────┼────────┤│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撤│││偵字第3311號│緩毒偵字第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3196號│533號││審├───┼────────┼────────┤││判決│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確定││3196號│533號││判決├───┼────────┼────────┤││判決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415號│字第6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