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現場探查,而於該處鞋櫃上竊取該址鑰匙2串,作為侵入住宅之工具,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持前揭竊得2串鑰匙,前往上址6樓開門侵入(同址6、7樓為同戶,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後,沿屋內樓梯進入7樓 吳宜蘋 之房間內,已著手物色吳宜蘋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900元現金及證件)、相機(含相機套)乙台、女性生理用品乙包欲加以攜離,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吳宜蘋驚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偉哲對於上開時、地竊得2串鑰匙,嗣侵入住宅,進入被害人吳宜蘋之房間內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900元現金及證件)、相機(含相機套)乙台、女性生理用品乙包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被害人所有上述皮包等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好奇而拿起來看,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外之鞋櫃上竊取該址鑰匙2串,繼之於同年月23日凌晨
4時40分許,持前揭竊得2串鑰匙,前往上址6樓開門侵入後,沿屋內樓梯進入7樓被害人之房間內,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900元現金及證件)、相機(含相機套)乙台、女性生理用品乙包,嗣欲離開房間之際,為被害人察覺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24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8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伊當時人正在房間內廁所,聽到房間裡頭有不明聲響,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手持伊之皮夾及相機,站在伊之房間門口,伊立刻叫醒父母,由父親將被告攔下,被告看到伊等時,就將手上所拿之相機和皮夾放下,而從口袋中取出兩串鑰匙及伊所有之女性生理用品等語詳盡(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好奇之故而拿取被害人之皮包、相機及女性生理用品,並無竊盜該部分物品之主觀犯意,惟被害人所有之女性生理用品,係從被告口袋中取出,另皮夾及相機則是拿在被告手上,而被告此時係站在被害人之房間門口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同前;被告復坦認因為女性生理用品比較小,所以放在自身口袋裡,其他物品比較大,所以沒辦法放在口袋內而拿在手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倘被告確實僅因好奇之故而拿取該等物品起來察看,於察看完畢放回原處即可,被告卻將其中之小件物品放入身上口袋,其餘物品則以手持方式攜離原物置放之處而欲離開被害人之房間,則從上開情狀以察,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用意甚明,僅係客觀上因遭人發覺而未及自現場逃離,因此無法完成其竊盜犯行而未遂,從而被告再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屬無稽,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違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鑰匙係為侵入住宅行竊之用,且時間、地點密接,在社會觀念上難以區分,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又其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之動機,為求認識被害女子之目的,而事先謀畫籌議,先以取得他人住宅鑰匙之手段,於凌晨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復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卻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惟本案被告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