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 寧梓妡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8,000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0,000元,清償成數為4.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儒林補習班,依其陳報101年9月至102年
12月及10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約薪資為本薪23,400元、伙食費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職務加給3,600元,據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庭詢時稱僅任職前三個月得以領取,現已無加給,故債務人以其現每月薪資26,4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基準,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應分攤之房租支出7,000元、個人膳食費4,2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841元、電話費800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女兒於台北市萬芳國宅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含管維費)為14,900元,其與配偶分攤後,由債務人負擔7,000元。又未成年女兒目前為19歲,因其生父非現任配偶,又戶籍資料父親欄為空白,且其女兒100年度所得收入為32,802元,平均每月僅2,733元,是債務人主張需支出女兒扶養費5,000元,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之女兒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於女兒成年後仍列計扶養費2,000元,尚稱必要。另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1,083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其餘支出項目業提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及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66-203頁)等件為證,且所列之支出項目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其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於子女成年後亦將部分扶養費用3,000元提列為還款金額,並將其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0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方式為清償,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既已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等主張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50,000元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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