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前,右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 高紹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高紹軒人車倒地,致高紹軒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高紹軒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紹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