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CampusMa.法定代理人Dr.Martin.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相對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裁定,提供花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金額新台幣47,66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案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宗審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