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邱顯雄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銓 相對人 邱顯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9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茲因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9號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權利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9號發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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